免费咨询热线 186-011-55977

县政府先是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提供,一审又提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居然支持政府

发表时间:2025-08-12 14:26

  

  裁判要旨:

  关于隆化县政府是否已尽检索义务的问题。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公文材料。隆化县政府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会议纪要应当掌握,其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提供的,应当就具体检索途径、方式等进行举证。结合在卷证据及本院询问情况,隆化县政府并未就其检索途径、方式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期间又提供了某某公司所需政府信息。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审查,确有不妥。

  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隆化县政府公开其所申请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隆化县政府已提交一审法院,并经某某公司质证。鉴于某某公司已获知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判决隆化县政府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已无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确认隆化县政府对某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冀行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阳。

  委托代理人吴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承德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化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8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3年3月30日,隆化县政府办公室收到某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隆政办依复〔202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经检索,未找到你公司所申请的关于‘2015年作出的关于某某公司欠财政款项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某某公司信息不存在。某某公司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6月7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2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隆化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决定责令隆化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23年6月26日,隆化县政府作出隆政依复〔2023〕2号关于对某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公开“2015年作出的关于某某公司欠财政款项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而某某公司认可的〔2015〕6号会议纪要载明为“某某公司清欠财政欠款有关事宜的工作调度会议”,且会议通过了初步解决意见,系清欠工作调度会议,亦与其描述的欠财政款项有关情况不同,故某某公司在申请本案信息公开事项过程中,存在申请不明确、不准确的问题。且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明会议纪要存在的1号证据,亦并非其认可的〔2015〕6号会议纪要,故某某公司所预申请的会议纪要不存在亦属于客观事实。隆化县政府经系统检索显示信息不存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予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提起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隆化县政府称经检索未找到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答复该信息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认真检索义务。况且隆化县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交了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可见,一审判决错误。为此,现对隆化县政府提起上诉,请求:一、要求判决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8行初105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隆化县政府行政违法或判决隆化县政府向某某公司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二、诉讼费用由隆化县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隆化县政府答辩主要称,隆化县政府是按照某某公司的申请内容进行检索查询。某某公司向隆化县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载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名称为“2015年作出的关于某某公司欠财政款项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信息文本首行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末行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隆化县政府在信息公开程序中的义务仅限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检索,而检索的结果是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在诉讼程序中,某某公司表明隆化县政府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就是其所希望获取的信息。某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获取了想要得到的信息,隆化县政府也表示欣慰,但是需要区分的是:某某公司希望获取的信息并非其在申请材料上描述的要求公开的信息。这个差错是因为某某公司在申请材料中对于要求公开信息的描述有误,过错在于某某公司,隆化县政府并没有过错。隆化县政府按照某某公司的描述未检索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从而答复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不反思自己的申请描述之误,在实体权利已经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具状上诉,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隆化县政府根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2015〕6号会议纪要。经某某公司质证,确认该会议纪要就是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某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政府信息的特征性描述是否明确;二是隆化县政府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

  关于申请是否明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据此,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具有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特征性描述。本案中,某某公司申请公开“2015年作出的关于某某公司欠财政款项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隆化县政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2015〕6号会议纪要,经某某公司确认,正是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3月6日,县委副书记、政府县长李东主持召开了某某公司清欠财政欠款有关事宜的工作调度会议……”由此可见,某某公司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对会议内容的描述,与〔2015〕6号会议纪要记载的会议内容基本相符。由于某某公司未实际参会,对于会议召开的时间、会议的名称、会议纪要的文号等详细信息并不清楚,其根据对会议内容的描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该描述已经能够基本清晰指向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认为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具有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特征性描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申请不明确,理据不足。

  关于隆化县政府是否已尽检索义务的问题。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公文材料。隆化县政府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会议纪要应当掌握,其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提供的,应当就具体检索途径、方式等进行举证。结合在卷证据及本院询问情况,隆化县政府并未就其检索途径、方式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期间又提供了某某公司所需政府信息。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审查,确有不妥。

  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隆化县政府公开其所申请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隆化县政府已提交一审法院,并经某某公司质证。鉴于某某公司已获知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判决隆化县政府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已无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确认隆化县政府对某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8行初10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6日对承德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隆化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宁

  审判员 江悦

  审判员 葛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雨

  来源:行政法报


首页          关于我们          法律知识         法律新闻          联系我们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路2号院东旭国际A座北楼615
执业许可证号:31110000690001712H 邮箱:bjcls@163.com
手机:186-011-55977
免费咨询热线
010-53359288
186-011-55977
扫码关注
凯诺律所微信公众号
扫码关注
贾启华主任微信公众号